司之间依法成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货损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海商法》及《批复》的规定,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21日交付,至2019年11月20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在此期间未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追偿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据此,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在内的追偿时效的起算点有两个,一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二是“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如何准确确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涉及到对追偿请求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并最终可能影响其胜诉权,因此需要对上述两个起算点如何理解和适用作进一步分析。
(一)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
对于“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的理解,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比较明确。根据《21号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4]的指导意见,对于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经梳理,实务中解决原赔偿请求的方式不仅仅只有法院判决一种情形,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和解,涉及到的可能起算点包括达成和解协议之日以及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二是原赔偿请求通过法院诉讼并调解解决,涉及到的可能起算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调解书作出之日以及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三是原赔偿请求通过仲裁程序,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调解或仲裁裁决解决,涉及到的可能起算点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笔者认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的认定标准应是:对于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的,以追偿请求人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作为起算点;以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的,以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之日作为起算点。理由是: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的,如果以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或调解书作出之日作为起算点,会存在原赔偿纠纷仅达成一致而追偿请求人实际未履行(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如果此时追偿时效已开始起算,因追偿请求人尚未形成实际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可能会遭到第三人拒赔,以及若追偿请求人先行成功向第三人追偿,而原赔偿请求人放弃主张权利,追偿请求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以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作为起算点,因其遭受实际损害且损害金额明确,按实际损害向第三人追偿不会出现上述问题。以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方式解决的,因目前对于法院判决解决的起算点认定已有明确意见,对于仲裁裁决可以一并参照适用。
(二)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
笔者认为,该起算点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法操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从《21号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内容中即可看出,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这就使得追偿请求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偿请求。第二,以此计算起算点在实践中会存在“跨院连环”诉讼的风险,增加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两起关联案件中,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赔偿货主损失后于青岛海事法院对汕头经济特区平野对外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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