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21号复函》)中对追偿时效从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的说明,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收到47号判决书,2021年1月20日港航烟台公司发邮件给泛亚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追偿时效期间届满,港航烟台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对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明确的:一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根据《批复》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的货损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二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由于《批复》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以及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沿海货物运输是否适用《海商法》追偿时效规定以及如何认定追偿时效起算点问题,需要作进一步分析探究。
一、《海商法》时效规定适用范围再审视
《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对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海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即引发争议《海商法》第257条的时效规定能否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笔者认为,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意图角度,有学者指出,在国务院报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海商法议案说明中记载“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本案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暂不适用本法(指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适宜的,今后随着改革深化,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同一制度的条件成熟时,只要通过立法程序,删除第二章第二款即可。”[1]从立法当初设置第2条第2款的意图可以看出,由于当时沿海货物运输很大程度上实行计划性管理,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存在差别而无法作出统一规范,但《海商法》除第四章外的规定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海商法》适用范围中的“海上运输”包括了国内港口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据此,从《海商法》的法律适用来讲,除另有规定外(即《海商法》第2条第2款),《海商法》包括第十三章在内的所有章、节、条款均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最后,从审判指引角度,在针对沿海货物运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13号复函》)《21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认为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并对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进行明确。2008年1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中再次明确上述复函中的意见,在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讨论稿)》[3]中对沿海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及追偿时效给出了同样的指导意见。通过梳理可以看出,目前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是比较明确的,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的时效规定,追偿时效同样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综上,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7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本案中,港航烟台公司与泛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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