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审查
2022/6/3 17:28:35

〖提要〗原告进口一批鱼粉,运至仓库后发现部分鱼粉湿水变质,遂起诉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请求保险赔偿。就货损金额如何认定,原被告观点差距悬殊,与此相关的两份鉴定报告的效力成为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本案裁判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按照一般书证进行审查。主审法官从内在鉴定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货损检验的参与度、勘验鉴定的及时性等因素,对鉴定报告内容是否可靠、有效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外在已知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案情〗
原告:江苏中洋生态鱼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2018年1月26日,原告自毛里塔尼亚购买一批蒸汽红鱼粉,并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适用仓至仓条款。装船前对涉案鱼粉取样检测显示,鱼粉外观状况良好,无结块受损、无志贺氏杆菌/沙门氏菌、无寄生虫,货物的包装和装载处于良好状态并适于远洋运输。涉案鱼粉于2018年3月20日装船出运,同年4月29日运抵上海港,随后被转运至南通收货仓库。2018年5月7日至12日,涉案鱼粉卸货时发现,几个集装箱不同程度存在渗水情况,部分鱼粉变质。
2018年5月22日,就涉案鱼粉受损事故,被告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与原告工作人员一同对货损情况进行实地查勘、检验等保险公估工作,并在《货运险/责任险查勘记录》(以下简称查勘记录)中对货损情况进行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在查勘记录上署名。对于湿水变质货物,悦之公估的公估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在水路运输过程中造成,属于保单责任,同时记载异味货物的检测指标在鱼粉国家标准特级品的范围之内。参考各方残值报价,涉案货物合理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3453.20美元。
2018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取了三份样品送至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正公司)进行检测,并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江苏)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CCIC江苏的《残损鉴定证书》(即第二份公估报告)援用权正公司的检测结果,认为货物受损程度分为三类,严重受损、中等受损和一般受损,对于严重受损的鱼粉应按推定全损处理,剩余中等及一般受损的鱼粉按照降级降价的处理方式进行回收,故涉案鱼粉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906280.30元。
在涉案货损处理过程中,原告向悦之公估发送的多封邮件中反复强调由于天气炎热鱼粉腐烂发霉的程度继续加重导致残值进一步降低的情况。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理赔函称就漏水变质的5个集装箱鱼粉索赔28093.25美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索赔货损263392美元,而被告告知原告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3453.20美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赔货损135265.13美元及其他相关。
原告诉称,应根据CCIC江苏的《残损鉴定证书》认定货损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96908.33元,并赔偿临时仓库租赁费、检测费和残损鉴定费用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的保险期间自货物抵达收货人处后即终止,对于因原告懈怠处理所致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残损鉴定证书》和《检测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形成,且检验鉴定时间距货物抵达收货人处的时间过长,已无法反映收货时的货物状况,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二次检测费、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并无必要亦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两份货物检验数据和两份公估报告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涉案货损数量和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是原告主张的除货损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两份货物检验数据和两份公估报告效力的认定。涉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受损货物先后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4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