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加征关税之承担主体
2022/4/23 17:24:12

 
【提要】
在货运代理合同中,海关对进口商品加征关税,除双方另有约定或货运代理企业具有过错外,应由委托人承担。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至秀纺织品有限公司
2018年4月至8月,上海至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秀公司”)委托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办理共计9批货物出口美国的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务。至秀公司要求鹏晟公司按7.65美元的单价报关。鹏晟公司回应,7.65美元申报价格过低,极可能被美国海关查验。鹏晟公司接受委托后向至秀公司出具报价单,其中“税金”一栏为空白或记为0,且备注“除非另有说明,报价不含目的港当地税费。”至秀公司则对报价单的部分价格进行批改并签字确认。
2019年5月,鹏晟公司通知至秀公司,美国海关明确要求鹏晟公司补交税款,现需要至秀公司补交该批货物的税金。同年8月,至秀公司具函确认需要补缴的关税金额,并称至秀公司与鹏晟公司最终协商决定各自承担50%的补缴税金,即双方分别承担21795美元税费。当月,鹏晟公司通过即时通讯将其支付全部税费的凭证照片发送至秀公司后,催促至秀公司支付税款。除9月至秀公司向鹏晟公司汇款人民币7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支付税费外,剩余税款至秀公司未予答复。
鹏晟公司诉称,至秀公司确认承担21795美元关税,但仅支付人民币7万元。因此请求判令至秀公司支付剩余税款11626.64美元及相应利息。
至秀公司辩称,支付美国关税系鹏晟公司义务,鹏晟公司向至秀公司提供LDP(Landed Duty Paid,下同)服务,服务报价已包含美国关税。至秀公司对美国关税及其支付情况一无所知。至秀公司出具的补缴关税的函系在担心损害美国客户利益的情况下受迫签署,且依据该函,鹏晟公司须出示补缴凭证,但实际并未出示。
至秀公司反诉称,因鹏晟公司经验不足使得前期估算报价错误致美国海关征收关税超出其报价。至秀公司签署补缴关税函系受鹏晟公司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且鹏晟公司未能证明已代为支付美国关税。请求判令撤销至秀公司签署的关于补缴关税函,并返还支付的7万元税款及其利息。
鹏晟公司辩称,至秀公司补缴税款的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鹏晟公司只是将事实和后果全部向其告知,不存在胁迫。至秀公司应承担税款补缴义务,返还该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补缴税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本案当事人并无关于货运代理或委托报关、清关的书面合同,至秀公司主张的“服务包”,即出口货运代理全部费用,甚至是目的国清关的关税均由鹏晟公司负担缺乏合同依据。相反,在案报价单证明鹏晟公司的事先报价并不包含美国关税。货运代理关系中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是否由货运代理企业负责承担美国关税,应由双方予以约定。LDP是一种贸易方式或条款,约束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鹏晟公司与至秀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至秀公司在国际贸易中需负担目的国关税并不当然意味着该税费即应由至秀公司的货运代理人鹏晟公司予以负担,除非双方明确作出过此种约定。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鹏晟公司只是至秀公司的代理人,美国海关决定征收的关税,均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至秀公司据实支付。在鹏晟公司垫付税款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至秀公司则应当偿还该款项。
鹏晟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至秀公司如不及时补税最终美国海关将找到收货人要求补税,是其对事实的陈述,其内容本身并不违法,亦未以违法或不合理的行为进行威胁或逼迫。至秀公司出于其商业利益考量,不愿其贸易上的收货人被美国海关征收关税,成为关税的最终负担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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