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2015/3/27 0:25:57
   
附件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六届全国律协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接受委托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第一节 诉前准备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第四节 一审庭审第五节 二审庭审第六节 再审庭审第七节 和解、调解第四章 律师代理具体类型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案件第二节 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案件第四节 船舶碰撞案件第五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第六节 船舶油污案件第七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第八节 其他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第六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指导全国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三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五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公开场合、传媒或者法庭上谩骂或者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二章 接受委托第六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证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变更。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一)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的;(二) 已经在一审程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委托的;(三)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 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和风险告知书。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和再审,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物、接收款项和费用等,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第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第十六条 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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