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丧失
2011/9/10 10:25:59
       
【提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本案系一起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第三人追偿而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取得、行使,以及水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情】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运”)
被告:涟水县航运机船大队(以下简称“涟水机船”)
2007年12月29日,海螺物流与被告徐州建运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徐州建运运输水泥输料。2008年2月3日,徐州建运指派其所属的“建运拖168”轮拖带驳船在南京龙瑞码头装载水泥熟料,货物装载于“涟水驳4449”驳船上。“涟水驳”驳船系无动力驳船,由“建运拖168”轮拖带参与运输,该驳船登记得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涟水机船。当日2100时左右,“涟水驳4449”驳船在装货期间由于驳船左舷倾斜进水,于2200时左右沉没,装载的526.78吨水泥数料随船沉没。海螺物流因此遭受的货物损失、运费损失、港口装卸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7,208.55元。就上述货物,原告签发了编号为6023136012008000102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5,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105,350元,被保险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09年5月2日,被告徐州建运向被保险人海螺物流支付经济补偿赔款人民币11,858.55元。为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5,3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建运辩称:徐州建运没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此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已与徐州建运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放弃要求徐州建运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再有追偿权。被告涟水机船辩称,事故发生时,“涟水驳4449”已与涟水机船脱离挂靠关系,涟水机船不是适格的主体,而且涟水机船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做出了保险赔付,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运输合同建立于被告徐州建运与海螺物流之间,徐州建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妥善装载货物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货物的损失及其它损失。徐州建运的赔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仅为补偿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故徐州建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涟水驳4449”系无动力驳船,其不具备独立运输货物的能力。涉案货物事实上由徐州建运所属的“建运拖168”负责装卸、运输等任务,同时也负责对其所拖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尽管“涟水驳4449”参与了涉案运输,但没有被授权实际管理和控制货物的装卸、运输。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涟水机船非实际承运人,不应与被告徐州建运承担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05,350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作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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