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要;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种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程度。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4条
  检 验
  1 根据第2条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8.2,8.5,8.6或8.7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换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3 附加检验。视情而定的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已经有效完成,此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关规定。
  3 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4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本条第3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5 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确保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只在其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6 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7 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便确保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8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9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5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1 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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