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年中国商业保理诉讼案例指引
2018/9/9 10:36:23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国尚无保理业务相关的直接立法,最高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随着保理纠纷案件的积累,相关纠纷争议解决机制已经得到进一步明确,逐步减少因理解不统一导致各地法院审理口径的差异。
 
本文按照诉讼程序收集各地人民法院关于保理纠纷的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诉讼案由
 
由于保理合同不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最高法院于2011年颁行的民事案由相关规定中并未设置保理合同纠纷这类案由。
 
齐精智律师提示若将保理合同定性为债权转让,则不能完整体现包括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坏账和坏账担保等保理功能;若将其定性为融资,套用金融借款合同案由,保理商受让债权转让方应收账款的融资前提不能反映。
 
统计数据反映,目前保理纠纷适用案由类型较多,缺乏针对性。现在所适用的各类案由都难以直接全面体现保理合同的根本法律性质。
 
1、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3、合同纠纷。
 
案例(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准确确定案由,未能理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未专门规定保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资金融通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等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者债权转让仅是保理合同的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确定
 
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案件中,保理银行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求偿权和追索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原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正确。
 
索引: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
 
2、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
 
3、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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