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案例
2011/6/6 10:38:31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号 
  原告:代文广,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人,身份证号,370283198205222013。
  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268号内3号楼一单元402户。身份证号37021119701018003X。
  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南京路丰元小区B幢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贤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昆凯,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文广诉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揭东县水运总公司代理将所承运的货物,交由被告所有的船舶“顺翔16”轮承运,由起航港广东揭阳港运往目的港山东莱州港,并预付运费55 000元;“顺翔16”轮装载原告货物后,由于船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福建海域触礁沉没,从而导致原告货物随船一同灭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77 28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77289.3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返还原告预付的运费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货损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货物的目的港的实际市场价格。第二,原告要求返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输任务有权收取运费。第三,本次事故是由于意外事故所导致,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所承运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仅仅是双方签字,合同上面所规定的有关的履行事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采购合同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规定应以目的港的货物市场价计算,证据1是装货港双方约定的离港价,也不是市场价。
  证据2,揭阳市揭东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所承运货物货款457229元,以及交付税款27433.74元。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代扣发票的专用章不应是方形的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价款,发票是不能证明货款的实际支付的。
  证据3,揭阳市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的事实,以及对运输中有关事项的约定。
  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货物的实际重量为4572.92吨。
  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证据3运单中原告证明的装船货物是3960吨,与证据4是相矛盾的。证据4-1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2,由糖厂码头盖章,原告要证明货物的装货数量应是理货公司出具证明。
  证据5,榕泰码头理货工人出具的过磅单一宗。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货物的实际重量4572.29吨。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所说的榕泰码头、糖厂码头的盖章。这个码头本身没有资质,所以所做的过磅记录也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6,糖厂码头出具的收款收据,包括理货费等合计4000元。证明,原告货物已被码头接受。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7,揭阳市港务总公司糖厂码头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预付运费550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8,揭阳市港务总公司糖厂码头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运陶土,原告欠付被告运费49200元要在卸货后一次付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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