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责任
2011/5/10 13:49:39
〖提要〗
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既可行使相应的合同抗辩权,又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应就自身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闸江装卸储运有限公司
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新州2”号轮上5,000吨煤炭的过驳作业,驳船由原告自行联系案外公司提供。“新州2”号轮于29日停靠闸江码头后,被告安排人手准备过驳时,案外人平章公司的人员来到闸江码头,称原告拖欠平章公司的款项,要求被告停止过驳。之后,原告的业务员来到闸江码头接货,与平章公司的人员发生争执,导致被告无法开展工作。当日,为平章公司影响被告作业一事,被告与平章公司订立协议,称由于平章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作业,经双方协商,约定凡涉及到码头的损失和其他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均有平章公司支付,平章公司并押空白支票一张。第二天,原告告知被告纠纷已经解决,可以过驳,但被告仅仅过驳了约50吨煤炭,平章公司就带人来到码头,切断电源,阻止码头作业。因码头无法装卸,造成河道严重阻塞,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行海事处建议被告可先将煤炭上场过磅后封存。被告就此事联系争议双方未果,遂于当日安排将煤炭卸至码头堆场。
2007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平章公司提起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原告的3,500吨煤炭。后原告与平章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8月,原告以押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平章公司提走的3,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和“新州2”号轮的码头损失费,同时还向被告支付了剩余1,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和仓储费。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义务协助平章公司留置原告所有的货物,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币78,500元,赔偿驳船空放费人民币37,500元,以及其它费用损失人民币22,01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未能过驳系由于原告与平章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平章公司派人阻拦被告过驳作业,被告无法作业,为减少码头损失,方才将煤炭上场封存。后按照法院的指令交付。在整个业务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5000吨煤炭过驳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港口作业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就被告未能过驳的事实,法院认为没有过驳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未能与平章公司了结纠纷,使得被告履约不能,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原告与平章公司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无法完成过驳任务,“新州2”号轮滞留码头,严重影响了码头作业,造成航道阻塞。在此情况下,被告依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行海事处的建议将“新州2”号轮上的煤炭卸载在自己的堆场之上封存并无不当。虽被告曾与平章公司签订协议,要求平章公司承担码头的损失及其他一切费用,平章公司也表示同意并押空白支票一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仅是其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时的自我保护,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大多数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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