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泄漏,托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1/3/20 16:36:39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货物,其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装箱。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品泄漏事故,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法国某轮船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某进出口公司
因和国外买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三个集装箱的化工危险品货物从上海至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原告接受订舱后,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装载并计数,危险等级9级。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两个集装箱货物在船舶离开南非德班开往巴西里约热内卢途中发生泄漏,共短少货物23桶。经检验,泄漏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装载货物的架子之间缺少夹板以固定货物,加上桶捆绑不当造成。原告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了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拆箱费、检验费等费用。
原告认为,货物泄漏事故系因被告包装不良、装箱不当造成,致使原告不得不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清污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
被告认为,其已将涉案提单转让给国外收货人,被告已不是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危险品泄漏事故发生在航行途中,构成共同危险,属于共同海损,船方和货方应当在共同海损理算后解决纠纷;被告对危险品泄漏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认为,涉案两个集装箱内共短少了23桶货物,被告为此和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收货人赔偿了短少货物的货款。原告作为承运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就反诉认为,涉案提单已流转至国外收货人处,被告对货物已不享有所有权,其不具备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承运人,有权对泄漏的危险品进行处置,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和解协议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其缺乏损失依据。据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对其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涉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港口当局的要求下将货物在中途港卸下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为因而构成共同海损。本案中,因提单记载系托运人装箱,检验报告亦明确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托运人过失所致,因此对因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已扣除货物短少的货款,亦未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短少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不具有诉权。货物短少系因被告装箱不当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货物发生短少而遭受损失,原告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清污费等损失及利息损失,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主体地位、货物泄漏原因及被告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一、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主体地位
本案中,被告对其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运输并从原告处取得提单的事实来看,被告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涉案提单虽已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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