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法规政策
2009/11/18 8:30:30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23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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