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9/12/8 12:00:30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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