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9/12/8 12:00:30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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