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9/10/28 8:00:30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
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以劳部发【l994】102号通知颁发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规定》明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自1995年4月1日起,本市各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按上述规定精神,经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发给《台港澳人就业证》后方可聘雇。对于此前已经受聘在本市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其聘雇单位应在4月30日前向上海市劳动局办理申报手续。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受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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