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2009/10/28 8:00:30


                          沪劳保发(96)104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

(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

(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

(一)企业发生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工伤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统计、调查和批复。

(二)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一)5的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一),附县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查。区、县劳动局应在接到报告书的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局。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三)企业发生职业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二),附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结论,报市劳动局复查。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四)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不包括本通知工伤认定(一)、(二)、(三)的工伤事故)的重伤以上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区县劳动部门受理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沪劳保发(93)57号〗,在2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伤害者姓名、性别、年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害程度和事故处理意见,并附与事故相关的材料(如事故主要情节的调查材料、证人证明材料、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军人因工、因战残疾证件、病情诊断材料、因工出差证明材料、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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