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少给员工缴社保 法院判令应按约定工资缴纳
2009/11/18 8:30:30
公司少给员工缴纳社保金,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补缴少缴的社保金,并获得了劳动仲裁的支持,而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决定,诉请法院要求按照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补缴社保金。日前,上海市闵行法院依法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同王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间为七个月,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合计3000元。在三个月的工作试用期间,公司每个月给王先生发25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每个月发3000元。合同期满后,王先生同公司终结劳动关系,他发现公司是按缴费基数2000元的标准为他缴付前六个月的社保金,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缴费基数3000元的标准为他补缴社保金2793.60元,这一要求获得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支持。该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请法院要求按缴费基数2500元的标准为王先生补缴前六个月期间少缴的社保金。
王先生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过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均为3000元,所以公司应按缴费基数3000元支付他社保金,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不满一年,但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试用期应为一个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仅明确了王先生每月的基本工资700元、岗位津贴2300元;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聘人员关于试用期工资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故公司主张前六个月应按缴费基数2500元为王先生缴纳社保金的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应为王先生补缴前六个月少缴的社保金2793.6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640.20元由王先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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