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诉法修改背景下共同海损相关程序性问题研究
2022/10/3 17:35:22

摘要:我国海诉法关于共同海损制度的程序性规定有限、内容零散,尚未形成规范、严谨、科学的法律体系。本文立基于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海损的全部规定,依次从共同海损案件的受理问题,共损理算报告程序性效力问题,共损与非共损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共损案件的审限问题等四个方面出发,分别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能对本次海诉法之修改有所裨益。
 
关键词:海诉法 共同海损 受理问题 效力问题 衔接问题 审限问题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制度是在航海事业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我国在参考借鉴了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基础之上将共同海损制度纳入到我国海商法体系当中。相比于实体法而言,共同海损程序法部分的规定十分有限,目前也仅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八十八条至九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四条规定。
近年来随着航运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海事法院所遇到的共同海损案件数量呈逐渐增长趋势,而共同海损案件实体上的复杂性与程序上的有限性不相匹配,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实践标准。2019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分北部、中部、南部三个片区专门就海诉法修改研究工作举行了调研会议,共同海损案件审理程序的完善也是本次修法调研工作的重点之一。值此海诉法修改之契机,笔者直接针对现有共同海损程序性规定的全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并通过前后比照阐述修改主旨与理由,同时结合典型性案例予以深入评析,希望能够对本次海诉法修改以及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一定参考借鉴意义。
   
关于共同海损案件受理的问题——理算前置与诉讼衔接 
(一)原法律条文与修改意见的前后比照
《海诉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拟作如下修改:
1.当事人之间已订有理算协议或条款的,在未完成理算前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之间没有订有理算协议或条款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2.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后,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当事人无法协议一致的,海事法院应责令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二)修改主旨与理由分析
共同海损诉讼纠纷实质上系因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持不同意见而形成。在一般的司法实践当中,无论是班轮、租船运输都有“理算协议或条款”,自然应当按照协议和条款所确定理算地点和理算机构等来进行理算,当事人对理算“结果”存有异议或不能达成协商一致,且无法自行解决的,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一方面可以避免理算时间计入审限,另一方面也不影响共损纠纷的时效(《中华人名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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