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
2022/3/3 17:22:58

〖提要〗
因承运人自身违反速遣、管货义务导致货损,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并不构成合同免责事由。但如果客观上对采取减损措施造成影响,可相应减轻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成远
被告:淮滨县航运公司
2020年1月5日,案外人覃荆海与吉安市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吉安公司自上海良友新港码头运输高粱至湖北荆州防汛码头,并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果受潮、发霉、短少、变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由吉安公司负责,货物干霉与吉安公司无关。合同所附运输船舶为“豫信货11638”,该船船舶所有人为张成远。后张成远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涉案货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承保。
涉案船舶于2020年1月8日装货,1月9日开航,1月10日在南京加油、保养、补给,1月12日继续开航,1月16日到达武汉。1月19日张成远离船回老家过年,1月28日返回船舶。2月11日船舶驶离武汉,2月14日到达荆州。其中,2月5日及6日武汉天气为雨天,2月14日及15日荆州天气为雨天。2月25日时发现船舱后部因雨水淋湿雨布漏水造成高粱发霉、结块、变质。运输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于当年1月23日封城,荆州于1月24日封城。
原告太保吉安诉称,张成远系涉案运输船舶所有人并签发运单承运涉案货物,淮滨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公司”)系该轮船舶经营人,两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被告张成远辩称,覃荆海与吉安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运输合同,且约定承运人仅承担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涉案货物遭雨淋水湿霉变系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淮滨公司辩称,其仅为船舶经营人并未实际参与该轮经营,且已按相关要求履行义务,未参与涉案货物实际运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之代为求偿之诉,应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覃荆海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其赔付范围内有权要求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按约依法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就吉安公司与覃荆海间的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的行文措辞而言,“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既包含保险公司自身保险赔付后的损失,也包含保险公司赔付后被保险人可能未足额受偿的损失。结合后文,该约定意在解决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潮霉变损失与货物自身特性所致干霉损失的赔偿责任之划分,并非约定承运人仅需承担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水规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原告仅请求张成远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因在运输过程中未妥善保管、照料致损,与船舶经营人淮滨公司无涉,原告主张淮滨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经营人连带承担涉案货损赔偿之责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涉案货物因雨布漏水导致水湿霉变,属张成远在实际运输途中未妥善保管、照料货物所致。船舶于2020年1月9日即已驶离起运港码头,却未直接驶往目的港荆州,张成远又于1月19日离船回家过年。未及时运输、卸载并交付货物以避开途中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而后方才因新冠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卸载交付,并再次遭雨淋造成高粱水湿霉变。迟延履行应尽之责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依法亦不能籍此免责。但结合涉案整个运输过程及高粱货物自身特性分析,因新冠疫情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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