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
2018/10/22 12:51:25
〖提要〗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时,受损第三者才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判断“怠于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从请求的方式和时间两个方面考虑。在请求方式上,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以后,被保险人应当且能够请求保险人向受损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该请求为现实的进行保险理赔程序的启动),但不予请求或迟延请求的;在请求时间上,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则可以认定为“怠于请求”。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天安保险”)。
2015年11月1日,太平洋保险就“新南方818”轮船载货物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的险别为综合险的保险单。2015年11月4日,“润恒达”轮与“新南方818”轮在福建平潭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及船载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宝钢公司就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太平洋保险提出保险赔偿要求,太平洋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6年6月7日,太平洋保险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南方818”轮的船舶所有人钦州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碰撞事故当事方南方公司应依其过失责任对太平洋保险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280635.09元(币种下同)的赔偿责任。对该判决太平洋保险和南方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6月18日生效。南方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5年3月3日,天安保险就“新南方818”轮向南方公司签发承保范围包括“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的保单。该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4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
2016年3月21日,天安保险与南方公司就涉案“新南方818”轮及“润恒达”轮碰撞所造成的两轮受损、“新南方818”轮及船载涉案货物一同沉没、油料溢漏等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4条约定,就保险单项下可能的保险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同意向南方公司一次性支付990万元,作为南方公司因上述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费用及利息(但南方公司对“新南方818”轮所载货物损失的可能赔偿责任除外)之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
2017年6月27日,南方公司向天安保险及天安保险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律师发送邮件称:“王经理、张律师,两位好,继上次将‘新南方818’轮货损的判决转发给贵司知晓后,近日我方律师收到生效函件,我方一并转发给贵司,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请贵司尽快按照判决安排赔付事宜。”
太平洋保险诉称,根据(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南方公司应向太平洋保险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80635.09元及利息损失。天安保险系“新南方818”轮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在南方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后,太平洋保险要求天安保险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款,但至今未获天安保险任何回复。太平洋保险认为,南方公司的行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怠于请求”的情形,太平洋保险有权要求天安保险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向太平洋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280635.0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由天安保险承担案件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4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