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期间条款的效力问题
2018/11/22 12:48:23

〖提要〗
 
多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索赔期间,即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该条款属于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第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
 
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先后为旺嘉公司签发了两份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单,其中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旺嘉公司,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及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保障项目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额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月25日,江苏泛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托运的货物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39560元,装载运输工具为HONG HAO V.1401,开航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运输路线为自上海至伊朗阿巴斯港。2014年1月26日,旺嘉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相关货物正本提单。2014年2月20日,“HONG HAO”轮由于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致使泛华公司的载货集装箱落海。2014年8月5日,泛华公司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1399600元,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在另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就其与旺嘉公司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HAO”轮定期租船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终审判决,旺嘉公司应向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9485.20元及利息损失。
 
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平安保险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旺嘉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0000元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协助执行通知,将相应款项划至上海海事法院代管款账户,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撤销(2016)沪72执436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2017)沪7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提供了承保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业务所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保监会的备案表以及承保承诺书。承保承诺书中,该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要求,承办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确保所签发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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