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电商在海上货运业务中的身份识别
2017/8/25 23:44:35

〖提要〗
作为航运业与互联网相结合的新产物,物流电商在海上货运业务中的身份识别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交易平台型的物流电商,虽初衷是为托运人和实际物流供应商提供订约媒介,但若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同托运人和实际物流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其接受托运人委托进行货物运输、再委托实际物流供应商提供运输服务的,应认定该物流电商是海上货运业务中的承运人而非居间人。
 
〖案情〗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物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物流服务交易合同。其中“合同概况”条款约定:物产公司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提供综合物流解决方案,并根据方案提供专业物流供应商;由被告同其指定的物流供应商签订有效的运输合同,为货物运输提供必要的担保,保证货物安全、及时、准确送达;被告提供第三方支付以及开具运输发票服务。“服务内容及价格”条款约定:货物名称带钢,总重量5,334.76吨;起运地京唐港,目的地江阴黄田,运输方式水运,船名新华。“结算方式”条款约定:物产公司选择被告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物产公司需支付被告运费人民币33,884.84元,以及交易服务费人民币169.42元;物产公司确认运输完成后,指示被告在5日内向物流供应商转付上述运费。涉案运输并未实际开具运单。
涉案货物于2013年8月20日装上“新华”轮,并于同月26日到达江阴港。物产公司于同月29日发现货物受损,并于次日同港口经营人进行共同盘点。据盘点情况记载,涉案货物带钢系在卸货时即存在变形和散件的现象。同年9月22日,原、被告与物产公司三方共同出具损失确认书,确认由物产公司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在卸货时发现大批带钢因挤压碰撞导致变形,对后期销售和加工造成影响。三方共同确认,受损货物共计113件重290.41吨,按照人民币200元/吨计算贬值,损失共计人民币58,082元。该损失确认书上显示被告身份为“承运人”以及“责任人”。
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发涉案运输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物产公司,被保险货物名称热轧普碳钢带,运输路线自京唐港至江阴黄田港。物产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保险赔偿,原告按照上述三方损失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于10月18日向物产公司赔付人民币58,082元。
原告诉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被告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告系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8,082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付后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二、被告就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首先,被告接受物产公司的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并承诺保证货物安全、及时、准确送达,被告身份符合承运人的法律特征。其次,被告虽收取的是交易服务费,但被告并未实际促成物产公司与物流供应商直接订立合同,而是由物产公司先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再以自己的名义同物流供应商订立合同,故物产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承运人而非居间人。最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三方损失确认书中已明确承认自己的承运人身份,而本案亦无运单等其他证据显示另有他人同物产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故法院认定被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
关于被告就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三方损失确认书记载,涉案货物在卸货时即发现存在货损,货物因为运输中的挤压碰撞导致变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还以责任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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