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纠纷
2017/6/13 11:0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街林青路2号。
  法定代表人:盖春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809-N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木业)因与被申请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元木业于2012年3月以欧航公司、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 CHINA LIMITED,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以及澳译达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译达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委托澳译达公司订舱托运木质地板从大连港运至鹿特丹港,澳译达公司接受委托,将货物配载后,新元木业从澳译达公司处收到欧航公司签发的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欧航公司、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致使新元木业无法通过控制提单的方式收回货物尾款。新元木业请求欧航公司、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85185.62欧元。2012年12月25日,新元木业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撤销对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的起诉,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准予新元木业的申请。
  欧航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正面明确规定:“在接受本提单时,货方同意接受本提单正面和背面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但任何当地豁免条款和惯例除外。”提单背面的法律和管辖权条款规定:“由本提单证明的或包含在本提单项下的合同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任何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索赔或争议应无条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明确了约定香港法院管辖的合法性,本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认可和尊重;中航公司系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其住所地在香港,香港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新元木业的起诉,并告知新元木业将本案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决。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理,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判断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涉案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但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均由欧航公司打印签发,虽然涉案提单的抬头载明中航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提单右下角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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