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
2017/7/13 11:00:1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力,该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
  负责人:陈增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考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湛江建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沪高民二 (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肯考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灼、杨梅华,被上诉人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原审第三人湛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肯考帝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8年6月,肯考帝亚公司将其进口的马卡轮项下10 186.03吨阿根廷大豆,按约定单价人民币4075元/吨(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转让给富虹公司。同年9月10日,富虹公司将其进口的康劲轮项下阿根廷大豆以及提单质押给肯考帝亚公司,9月15日、10月8日,双方签署《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以马卡轮项下52 231吨阿根廷大豆与富虹公司康劲轮项下52 231吨阿根廷大豆等量置换。富虹公司已将马卡轮上用于置换的大豆提走。由于富虹公司在履行与湛江建行之间借款合同过程中,未真实披露康劲轮大豆的权属,导致湛江建行认为存放于湛江港的52 231吨大豆属于富虹公司所有,并于2008年11月28日申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予以查封。肯考帝亚公司为此向湛江中院提出保全异议,被告知“查封大豆的权属问题须经实体审理”而拒绝解封。肯考帝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富虹公司停止侵害其对康劲轮项下堆存于湛江港码头 52 231吨阿根廷大豆(价值212 841 325元)的所有权,并排除妨碍。2009年4月28日,湛江中院应湛江建行的申请,将系争大豆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款提存。为此,肯考帝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康劲轮项下被查封、变卖的原堆存于湛江港码头52 231吨阿根廷大豆的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2.判决湛江中院提存的康劲轮项下52 231吨阿根廷大豆的变卖款及相应利息归属肯考帝亚公司所有,并由肯考帝亚公司取得。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为富虹公司代理进口阿根廷大豆,肯考帝亚公司代理进口的马卡轮项下64 000吨大豆到港后,富虹公司持马卡轮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2008年7月24日,富虹公司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湛江建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同日向湛江建行出具《信托收据》,确认:“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本信托收据确立了贵行与本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贵行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本公司为受托人,上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湛江建行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贸易融资融度支用通知书》,同意富虹公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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