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例1
2017/8/13 10:56:12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1559号 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XXX号。
负责人:苏永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
被告:李桂荣,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为与被告李桂荣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中交三航委托代理人孙境、高永荣律师,被告李桂荣委托代理人常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三航诉称:2010年5月26日,中交三航与李桂荣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将“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先导试挖工程围堤工程施工项目W1.1标石料供应工程”和“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先导试挖工程围堤工程施工项目W1.1标抛石填筑工程”(上述两项工程以下简称“连云港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桂荣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期结算及支付条款等并附有工程量清单。2012年12月,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XXXXXXX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X元、税金人民币24132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200元,中交三航未付款项为人民币860589元。2010年7月1日,中交三航再次与李桂荣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将“江苏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2标抛石工程”(以下简称“陈家港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桂荣施工。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陈家港工程”的补充协议,对工期及工程量作了变更。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X元。中交三航已付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X元,协助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执行为李桂荣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协助连云区法院和连云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连云区清欠办)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调解书支付给季酩畯人民币XXXXXXX元,扣除税金人民币355487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2300元和施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中交三航未付款项为人民币722048元。因李桂荣对上述未付款项有异议,故请求判令:1、确认“连云港工程”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860589元;2、确认“陈家港工程”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722048元。
被告李桂荣辩称:1、对涉案工程总量有异议;2、两个工程欠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XXXXXX元和人民币XXXXXXX元;3、原告扣减税金、罚款没有依据;4、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5、审计报告没有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缺乏客观性。
原告中交三航为支持其诉请进行举证,被告李桂荣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两份《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连云港工程”的合同关系成立;
2、“连云港工程”分包结算书,以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X元和人民币XXXXXXX元。
被告李桂荣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李桂荣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3、“连云港工程”付款明细及凭证,以证明中交三航已向李桂荣支付人民币XXXXXXXX元。被告李桂荣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部分付款对象不是李桂荣,李桂荣也没有收到,还有部分款项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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