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作业纠纷案例4
2017/3/16 0:08:2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1444号
原告:上海昶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65号B区417-7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玉伶,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2636号。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杰,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玮,上海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昶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新,委托代理人冯建强、任玉伶,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文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上柴公司码头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码头及相关场地设施,主要经营钢材、生铁、砂、煤等中转装卸业务。码头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开展业务,为港区码头的基建投入了大量的建设、维修资金和人力、物力。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应付原告的码头装卸费,至起诉时已达3175477.2元(按79386.93吨,每吨40元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码头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并于2013年6月26日就提前终止码头租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本案原告就该案所涉的码头装卸费等事项依法提起反诉,被告知码头装卸费系海事法院管辖,需另行提起诉讼。上述诉讼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二中院调解结案。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港口装卸费3175477.2元(按79386.93吨,每吨40元计算)及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码头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请的装卸费,原告已作为反诉请求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并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在不服杨浦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就相关事项已达成合意。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双方签订的码头装卸协议和码头租赁合同,装卸费已从租金中抵扣,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装卸费,原告系免费装卸。且原告在质证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装卸费。3、原告要求从2009年开始计算利息没有道理,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1月货物到港装卸登记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装卸费数额是人民币3175477.2元。被告认为该表格系原告自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案原告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提出反诉中的关于装卸费的数额与此次诉请的数额不一致。
2、上柴公司码头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码头货物装卸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卸货物的服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装卸协议中,原、被告就装卸费已经进行了约定,从码头租赁合同中的租费中抵扣,原告不应再找被告要求支付费用。且装卸协议的落款与租赁合同的落款是一致的,都是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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