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3
2017/3/16 0: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19号      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38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20层0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贤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1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闵衷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乙支路100号松树街B幢22楼。
  代表人:闵丙圭,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广东民路200号南坊大厦07-02室(200CantonmentRoad,#07-02Southpoint,Singapore)。
  代表人:卡尔·约翰·弗雷德里克·汉森(CarlJohanFredrikHanson),该公司董事。
  代表人:吴启(GohKee),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为与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MC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MCC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MCC提出的管辖权异议。MCC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韩松”)、韩国韩松物流有限公司(HANSOLLOGISTICSCO.,LTD.,以下简称“韩国韩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星财保委托代理人叶枫律师,上海韩松、韩国韩松委托代理人马友泉律师,MCC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财保诉称:其承保的设备由被保险人苏州三星电子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子”)委托上海韩松进行全程运输。上海韩松向三星电子出具了抬头为韩国韩松的全程提单,提单显示货物装运港为韩国釜山,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最终目的地为中国江苏省苏州,货物交接方式为CY/DOOR。MCC负责了货物海运区段运输,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MCC423936的海运提单。1月9日,货物运抵上海港外高桥码头,提货时发现编号为MAEU3477566框架集装箱内一个木箱包装货物存在变形、破裂情况。三星电子委托设备供应商MITSUBOSHIDIAMONDINDUSTRIALKOREACO.,LTD.(以下简称“MDI”)对受损货物进行修理。货物修理共产生费用53463.53美元。三星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三星电子赔付了53463.53美元。三星财保认为,货物损失发生在货物装船之后卸货港提货之前,上海韩松、韩国韩松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MCC作为海运区段承运人,应对责任期间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星财保向三星电子作出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星财保已支出的货损赔款53463.53美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海韩松、韩国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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