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23
2017/3/16 0:04:58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2196号
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盛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竹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瑛,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锦公司”)为与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茝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9月8日、9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9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0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竹莲、陆振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志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锦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各订立《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在6月30日订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013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两批货物分别运送至美国坦帕(TAMPA)和达拉斯(DALLAS)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8月11日和8月13日将货物运抵。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9月18日(8月13日+35天)付款,但实际至11月20日才支付人民币93785.50元,尚余欠款人民币7514.50元未支付。在7月30日订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91875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货物运送至美国洛杉矶(LOS ANGELES)和纽约(NEW YORK)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更改送货地址等原因,原告实际于9月17日将货物运抵变更后的目的地,并导致运输过程中增加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0月22日付款(9月17日+35天),但实际至12月18日才支付人民币174250元,尚余欠款人民币17625元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加上双方约定新增芝加哥展厅的费用1000美元,扣除被告国外客户已经支付的4单报关费各100美元,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9139.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29139.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741.8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茝公司辩称,原、被告对于《海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干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其中清关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后向被告凭单结算,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为清关费,但实际已经由被告国外的客户支付,不存在欠款问题;被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即使构成违约,滞纳金不应超过欠款金额的30%。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 6月30日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约定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费用为人民币1013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两批货物分别运送至美国坦帕和达拉斯的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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