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017/3/18 23:36:04
上海海事法院 顾双杰 〖提要〗
海上货运代理实务中,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现象屡见不鲜。受托人在转委托时一般应征得委托人的明示同意或以行为表达的默示同意,否则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海上货运代理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若牵涉到货代企业以自有的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货物的运输、仓储等服务的,则应分别适用与运输、仓储合同等相关的法律规定。
〖案情〗
原告:上海闽申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连云港亚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原告与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分批出口800吨鲜香菇。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包括装箱、陆路拖车、报关报检、订舱在内的货代事宜,订舱委托书中载明冷藏集装箱设定温度为0℃。
被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案外人安排集卡装载冷藏集装箱空箱前往原告指定的河南工厂装货后陆运至连云港,并完成了报关报检、订舱等出口货代事宜。当货物运至仁川港后,买方发现货损,委托汎韩检定进行检验。汎韩检定分别于同年12月20日、21日、24日起对存放于冷藏海关保税仓库内的上述货物进行检验。经核对冷藏集装箱温度记录数据,发现集卡司机在中国内地陆运期间未将电源连接至集装箱上,认定货损原因系陆运操作粗心所致。上述货物损失总计达到92325.65美元。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货损。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所有权已转移,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原告知晓被告转委托陆运事宜,故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追偿;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系无偿,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货代事宜且履约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及责任承担均应限定在合同相对方范围之内。原告虽事后被告知陆路拖车事宜系被告转委托案外人处理,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此已表示明确同意。在此情形下,货物陆路拖车事宜相关责任仍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
此外,被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系无偿。事实上,作为正常商事合同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通常并不存在民事合同中的无偿情形;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商务盈利模式,简单考量单笔交易中货运代理人的实际盈利状况,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系无偿的依据。在陆运车载中集装箱未正常连接电源,显属重大过错,责任无法免除。
最后,考虑到案外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未能及时安排检验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检验报告所载92325.65美元损失,应包含货物出口前陆路拖车阶段载货冷藏集装箱未正常连接电源所致损失,以及货物到港后未及时检验所致扩大损失两个部分。最终酌定判令被告就全部货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转委托效力认定
在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并不少见,且往往在出现问题追究责任时纠纷成讼。如何认定转委托行为的效力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非紧急情况为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仅在委托人同意后始得转委托,否则应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应如何认定委托人同意。《货代规定》第五条采取的立场是严格认定转委托行为,不轻易认定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即以委托人的明示为原则,以默示为例外。此项规定有利于遏制货运代理企业在收取委托人的相关费用后又以转委托为由逃避责任的不当行为。在发生纠纷时,货代企业应当首先对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其后再向对其负有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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