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委托运输包运合同争议案(摘选)
2014/10/20 17:04:11
【提要】本案中,就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就滞期费的计算标准、滞期费和船期损失、装卸时间的计时依据、装卸时间及其起止的时间点、计算装卸时间时应扣除的因素以及是否需要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进行了详细阐述,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称,2008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合同编号:TJGDHY08006C);2008年11月28日签订《“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补充合同》;2009年2月18日签订《“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补充合同;2010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仑海27”、“亿洋22”(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改名为“北仑海36”)固定本合同规定的航线连续运输,被申请人保证提供足够的货物,执行从秦皇岛、天津、黄骅港到北仑电厂、福州江阴电厂、泉州南埔电厂专用码头散装煤炭运输包运合同,合同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
根据上述合同中关于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规定,被申请人尚未支付两轮2010年度至2012年6月30日的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0,392,023元,故申请人提起如下仲裁申请: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0,392,023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裁决履行之日);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解决本次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实际支出费用;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以及仲裁庭实际支出费用;
4、申请人保留追加仲裁请求的权利。
后,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增加如下仲裁请求: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北仑海27”轮及“北仑海36”轮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滞期费共计人民币10,552,020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滞期费中部分航次的滞期费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申请人提出的索赔滞期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未能按习惯在各航次卸货结束后立即提出“滞期费索赔”,其行为本身构成违约;申请人并未就其滞期费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船舶并没满足起算装卸时间的三个前提条件等系列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滞期费和船期损失
关于滞期费的定义,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关于滞期费的定义和性质,一般多是参照由哥本哈根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国际海事委员会、伦敦全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联合会和英国杂货船航运协会联合发布的《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即1980年规则)和由哥本哈根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国际海事委员会、伦敦全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联合会、国际干货船舶所有人协会等联合发布的《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即1993年规则)中关于滞期费的规定,即:
“滞期费是指可用的装卸时间届满之后因在装卸货物方面船舶所有人无需负责的延迟而付给船舶所有人的费用。”(参见:1980年规则第27条)
“滞期费是指因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超过装卸时间的船舶延迟而付给船舶所有人的约定金额。”(参见:1993年规则第24条)
与合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滞期费是在航次租船合同被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达成时,船舶承租人给付船舶所有人的一种约定的损害赔偿。亦即,如果合同中规定了可用的装卸时间,而船舶承租人未能在合同允许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对于实际超过的时间,船舶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滞期费标准和条件向船舶所有人支付滞期费。
由于滞期费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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