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沿海运输的合同争议案例
2014/11/4 17:01:23

【提要】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八份运输合同中只有一份是申请人据以提出其仲裁请求的运输合同,被申请人只能就这一份运输合同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不审理被申请人除此之外的反请求,余下反请求,被申请人可以作为仲裁请求另案提出。仲裁庭因此做出“中间裁决”。《仲裁规则》第64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或部分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201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有的两台MQ25t/35m四连杆门座式起重机(共四大件)由江苏常州[申请人专用泊位]运至山东莱州[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码头]。货物运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人”)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额人民币1,727万元。
  货物运输过程中,被申请人称承运船舶走锚搁浅,申请人为避免减少货物损失,先后支付施救、救助费用人民币395万元,其中保险人已赔付人民币258万元,对应索赔权益已转让至保险人,剩余人民币137万元未获偿。涉案门机2013年4月底运抵目的港,经检验门机部件损失为人民币257,200元。被申请人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合同项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施救、救助费用人民币1,370,000元以及利息;
  2、被申请人赔偿门机损失人民币257,200元以及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因仲裁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称,其与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5之间共签订了八份运输合同(工号分别为11-1169 11-1170、10-1166、12-1211 11-1173、12-1212、12-1213、11-1196 11-1197、12-1217、12-1214),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安排船舶将申请人所属的货物运送至指定港口,申请人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运费或租金。被申请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申请人至今仍拖欠被申请人的运费人民币249万元。
  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
  1、裁决申请人偿还其拖欠被申请人的人民币2,490,000元及其利息;
  2、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
  仲裁庭在中间裁决中认定:被申请人依据《运输合同》(工号分别为11-1169 11-1170、10-1166、12-1211 11-1173、12-1212、12-1213、11-1196 11-1197、12-1214)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审理。
二、仲裁庭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的合同依据问题询问了被申请人,仲裁庭当庭评议取得以下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据以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合同依据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仅部分一致,而反请求的提出一般认为须符合几个条件,即 (1)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2)所提出的反请求是基于申请人据以提出仲裁申请的同一个合同关系;(3)反请求中的当事人名称与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相同。
   仲裁庭曾就此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只能就其所称的八份运输合同中编号为“工号 12-1217”的运输合同提出反请求,该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有的两台MQ25吨/35米门机(每台分二大件,重量432吨/台)共四大件,由江苏常州[申请人专用泊位]运至山东莱州[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码头]。
   仲裁庭不审理被申请人除此之外的反请求,余下反请求,被申请人可以作为仲裁请求另案提出。
   庭审中,仲裁庭仅审理编号为“工号 12-1217”的运输合同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当事双方已就各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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