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3
2014/10/28 0:00:20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海东事初字第3号 原告:吴XX,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区双港镇海天馨苑诚勤园16栋37102号。 委托代理人:宫XX,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52号。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华小区24号8单元407室。 原告吴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宋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贾X、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渔业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书,受雇于第二被告的渔船当船员。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第二被告渔船作业时被钢丝绳绞伤,第二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救治,并向第一被告报案。原告出院后,第一被告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此后,二被告又要求原告在理赔文件上签字,但拒不给付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840.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2、保险合同及理赔资料;3、诊断书及病历;4、司法鉴定书;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户口本;7、宿费收据2张;8、车票34张。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第一被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适用2012年标准,而应适用2011年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按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标准评定的,应按工伤标准请求赔偿,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请求。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二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6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在其所有的渔船上任船员,约定年工资为11000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随船从事捕捞作业时受伤。原告被第二被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后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第二被告已全部支付。2010年11月1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及九级伤残。2010年6月16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渔工责任保险,涉及的雇员中包含原告。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辽宁省2012年度统计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6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8.8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二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的渔工责任保险保单记载的原告为其雇员,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作为投保人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渔工责任险,据此第一、第二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直接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被告为其渔船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第二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理赔事项亦应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依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故原告的关于第一被告应对其损失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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