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9
2014/10/27 23:59:40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 原告:任睬睦,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刘家庄镇。 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4号瑞丰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秦兴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睬睦诉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睬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光,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睬睦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工作地点为境外。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承诺的加班费,且用工单位强迫原告加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25美元、加班费6995美元、经济补偿金175美元;返还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承担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175美元和拖欠的工资1925美元予以认可。但是对加班费6995美元、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不予认可。原告任睬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09)第614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派渔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是350美元/月。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用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因原告的受聘时间不满一年,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为其支付的双程机票108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违法收取了原告8000元的服务费,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述其收取的8000元是给原告办理了有关的证件,包括船员四小证船员培训的办证费、培训费、意外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四张(香港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落马洲往返内地的车费票据65元;2009年6月30日北京南到青岛的D61次火车票;2009年8月4日青岛到即墨的山东省汽车公路汽车客票两张)。用以证明因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此支出往返车旅费355元。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并认为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任智学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同在“瑞升1号”轮从事渔工的工作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对任智学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任智学与原告是同村的,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瑞升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在位于台湾的该公司“瑞炫3”轮工作,在工作一个月左右因自身不适应船舶作业罢工,要求回国,瑞升公司决定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在2009年6月20日给原告垫付了机票以后安排其回国,原告的行为给瑞升公司也造成了经济损失,瑞升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费用;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回国,瑞升公司给原告承担了往返机票10800元,并从应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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