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例1
2014/10/27 23:57:08

 原告孙伟诉被告孙学歧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0号  原告:孙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3日,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歧,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诉被告孙学歧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孙学歧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海上捕捞作业,并雇用原告跟船出海捕鱼,双方约定年薪为27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船上捕鱼作业时,被鱼包砸伤,并于伤后5小时被送往烟台山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随后,原告在烟台山医院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7天。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烟台盛大医院住院将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治疗8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付清,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由于左腿活动受限,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3500元(2700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880元(48元/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9784元(1994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4元(孩子:13118元/年×7年×20%÷2人;父母:13118元/年×14年×20%÷4人)、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104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1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文书笔迹鉴定费1000元和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于第三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文书笔迹鉴定费100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00元,以及因计算标准变更而增加的残疾赔偿金11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不是在被雇佣期间发生的,原告的相关陈述都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和烟台盛大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证据三、证人赵兵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受雇于被告,在其船上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以及2008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时的工资情况。证据四、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情况。证据五、证人丁学波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船上工作期间受伤,并在被告家属陪同下前往医院。证据六、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申请笔迹鉴定的费用。证据七、赵志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八、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用以证明原告去青岛进行笔迹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雇佣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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