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劳动合同纠纷案3
2014/10/27 23:53:28
原告青岛泛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良才劳动合同纠纷案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8号 原告:青岛泛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17号104。 法定代表人: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旭,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徐良才,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延绪,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青文,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泛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良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起诉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原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青民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延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因受伤而应得的赔付已全部获得,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请求系无理要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劳动,也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在主观上从未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客观上从未行使过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从未对成立劳动关系达成过一致,因此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客观上,原告仅仅为被告代缴保险。在被告发生事故后,由于被告的各项保险是由原告代为交纳的,原告基于对被告不幸遭遇的同情以及便于被告及时处理善后事宜的考虑,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作了工伤认定及鉴定,此时原告也并未认为被告即为自己的员工。如果因此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当事人的重大误解,违背了成立劳动关系“平等自愿”的原则,应认定无效。(2)被告因此次受伤的各项应得赔偿皆已获赔。被告受伤治愈后,就受伤事件与肇事方和雇佣方达成和解协议,以完全地和最终地解决被告因此次受伤引起的对任何相关方提出的一切赔偿请求。其中也包含了被告此次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向原告的赔偿主张实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重复请求。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8.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8.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次诉讼是依照劳动法对被告进行的赔偿,而这笔赔偿费用原告从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青岛泛航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航”)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泛航而不是原告。证据2、原告和泛航之间的《人力资源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只是为被告代为缴纳保险。证据3、被告与相关方即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以及EVER GAIN SHIPPING CO.,LTD.D.A(以下简称EVER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获赔包括本次被告主张的两项补助金在内的人民币18万元。协议的两个公司是造成被告伤残的海难事故两条船的船东。证据4,《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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