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6
2014/10/23 23:49:24

邱常春与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97号
原告:邱常春,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南康乐路西华府假日大厦1D、1E、1F1铺。
法定代表人:檀海啸,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岳新,广东天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常春为与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茜担任本案记录。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常春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后合同续签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海景3号”油船上担任大副兼船务部经理,2012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每月19,142元。2013年,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5,96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共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51,606元。4月7日,被告强行解雇原告,应补偿原告两个月工资共31,924元。综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合计83,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2011年劳动合同;2. 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 船员服务薄等;4. 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资料;5. 被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6. “海景3号”油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适航证书。
原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 被告制作的2013年1月10日工资表;8. 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及2月份工资表;9. 被告2013年7月4日变更事项。
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 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因经营不善,没有按时支付工资,但原告工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962元;2. 被告没有强行解雇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于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 2012年劳动合同;2. 工资调整协议书。
被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3. 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表;4. 借款审批单。
本院依职权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对原告的6222024000071276519号牡丹灵通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事项进行调查。
除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不确认外,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原件,其记载内容与本院调查结果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船员服务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等均为原件,且系海事主管部门等颁发,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审核情况,结合庭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试用期1个月;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大副,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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