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权属纠纷案例
2014/8/22 22:22:05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20号
原告:徐闻县顺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
法定代表人:邱卫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绍彬。
原告徐闻县顺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2014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卫协及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以440万元价款购买了被告的“佳和63”轮自吸自卸沙船,为方便办理该船的登记,原告将该船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此出具资产确认书给原告,明确“佳和63”轮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并写明被告无权将该船作为抵押偿还债务。原告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后,一直使用该船在徐闻沿海从事海沙营运业务,也依时向被告交纳挂靠管理费和交付该船的年检费和办证费,但被告不依时向海事行政部门办理“佳和63”轮的年检和适航证书、国籍证书等证件,致使该船被海事部门罚款和被责令停业,影响了该船的正常营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佳和63”轮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资产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佳和63”轮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拟证明“佳和63”轮是依法登记的合法船只;5.见证书及照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拟证明“佳和63”轮现停泊于徐闻县海安港;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挂靠管理费的事实;7.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停止作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尽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银行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向原船舶所有人支付“佳和63”轮的购船款。
原告为证明“佳和63”轮所有权及担保物权设置情况,在庭前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该船登记资料,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武汉海事法院向武汉海事局调取了该船船舶基本情况。
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至8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2未提交原件核对,但可与证据材料4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书虽无原件核对,但内容可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证据7内容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资产确认书称:“佳和63”轮属原告所有,投资440万元。建造船款、经营权、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委托被告将“佳和63”轮挂靠被告,在武汉港进行注册登记。双方签订的船舶证书股权全部挂靠被告,挂靠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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