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
2014/8/20 22: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俄罗斯欧凯有限公司(O’KEY Logistics LLC)。
        法定代表人:Sokolov Evgeniy Vladimirovich。
        委托代理人:傅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建、唐伟,均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俄罗斯欧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俄罗斯欧凯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已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的国际商务仲裁庭作出裁决(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庭98/2010号案件裁决书),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申请:1.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庭98/2010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2.判令被申请人依前述裁决书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欠款38478.45美元(折合人民币243183.80元)、仲裁费5448美元(折合人民币34431.36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
        被申请人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提交的法律实体登记证明显示的名称为“俄罗斯欧凯物流有限公司”,而本案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名称为“俄罗斯欧凯有限公司”,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上述二者为同一公司,故被申请人认为应以法律实体登记证明显示的俄罗斯欧凯物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否则应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交主体证明文件,不能认定其为涉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第二,申请人曾因同一事由提出过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后因其自身原因撤回起诉,原诉讼终结。申请人在上一案中撤诉,应认定其放弃了自身权利,应驳回其本案的申请。第三,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两年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涉案仲裁裁决是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申请人在2013年1月24日才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在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四,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是复印件,且合同上“余承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涉案仲裁协议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被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庭的任何通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规则,请求书、答辩书、更正通知书等所有与仲裁裁决有关的材料都未送达给被申请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单是真实的,由于邮寄单没有注明邮寄的材料名称和内容,不能证明所有仲裁材料已送达给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也仅是仲裁庭出具的通知文件,不能证明仲裁庭已通知了被申请人。第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规则。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规则第十七款第二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鉴于案件复杂程度、请求金额(通常不应超过25000元美元)以及其他情形主席团可以派一名解决。根据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定仲裁员,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人。本案中申请人的请求金额远超过了25000美元,被申请人也没有选定仲裁员,因此仲裁庭应由三人组成。并且按仲裁规则,独任仲裁员应当由主席团认定,而仲裁裁决书记载是由干事会认定的,故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第七,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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