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2014/8/20 22:14: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646号
原告:大宇国际株式会社(Daewoo International Corp.)。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中区( Jung-gu, Seoul, Korea)。
法定代表人:李东熙(Lee, Dong-Hee),该公司董事代表。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上海中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骝,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大宇国际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中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为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和李正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2012年5月16日、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身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嘉骝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各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尼日利亚辉煌起点有限公司(Brilliant Beginnings Nigeria Limited,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就买卖8,250吨钢材事宜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为ZK100810,总价值为5,634,000美元。2010年10月2日,原告将该合同项下8,292.34吨钢材交由被告承运,其中包括原告与辉煌公司协商通过电汇形式支付货款的3,467.87吨、价值2,372,023.08美元的钢材。被告对该批3,467.87吨钢材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AGJIL01/3,装货港是韩国仁川港(Incheon Seaport, Korea),卸货港是尼日利亚拉各斯阿帕帕港(Apapa Seaport, Lagos, Nigeria,以下简称阿帕帕港),承运船舶是被告所属的“安广江”(An Guang Jiang)轮。2010年12月9日,“安广江”轮抵达阿帕帕港并于2010年12月17日卸货完毕。由于辉煌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原告未将AGJIL01/3号提单交付给辉煌公司,该提单项下货物仍保存在拉各斯阿帕帕港。2011年4月左右,原告检查涉案货物状态时,发现被告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经将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以下简称涉案货物)全部放给辉煌公司提走,造成原告至今尚有1,222,053.08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必须依法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被告作为本案承运人,依法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被告违反了上述义务,在目的港无单放货,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提货只是提单的功能之一,而非全部功能,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凭单提货不是其目的,卖货收取货款才是其目的,因此其有权通过持有正本提单来保障其从收货人处获得货款,此时其行使的是提单担保物权中质权。而当货物被收货人无单提走,提单质权落空,且即使提回货物也无法达到减损的目的反而会扩大损失时,原告只能放弃提单提货功能,而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货款损失1,222,053.08美元(按2011年9月22日的1美元对人民币6.3839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801,480.28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辉煌公司签署的ZK100810号形式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辉煌公司之间就买卖8,250吨钢条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2.原告与辉煌公司签署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辉煌公司协议就涉案货物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涉案货物单价;3.中远韩国公司(Cosco Korea Co., Ltd.)代被告出具的AGJIL01/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4.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5.原告出具的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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