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1
2014/5/10 22:09:5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6〕鄂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三路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附38号银星大厦6楼。负责人:万鑫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下称中设南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1998)武海法通商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载宇、审判员苏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李兆良,中设南通之委托代理人刘昌国、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本院进行数次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设南通原审诉称:1997年11月21日,其与新加坡•托福国际亚洲私人有限公司(TOEPFR INTERNATIONAL-ASIA PTE.LTD SINGAPORE,下称托福公司)签订豆粕买卖合同,由该公司向中设南通提供印度豆粕21,018吨。该批豆粕由韩国•中央商船株式会社(JOONG ANG SHIPPING CO,LTD.KOREA,下称商船会社)所属旧金(JEON JIN)轮承运并签发了清洁提单。1998年2月5日,中设南通就上述进口豆粕的运输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6,857,312美元。该轮从印度维萨卡帕坦姆(VISAKHAPTNAM)港启运,于1998年3月27日抵达中国南通港。经开舱检验,发现货物严重受损。为此,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中设南通货损人民币45,208,270元。在1998年7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 中设南通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43,393,540.92元; 在2000年11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中设南通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2,134,798.32元及利息,以及人民币28,980,000元(350万美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1日,中设南通与托福公司签订豆粕买卖合同,发票总金额为5,887,881.64美元。同日,托福公司将货物交由商船会社承运,商船会社签发了4份已装船清洁提单,从印度运往中国南通。1998年2月5日,中设南通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平安险,附加船舶老龄险,费率4‰,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1998年2月20日,中设南通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人民币397,430.56元。1998年3月26日,旧金轮抵达中国南通港卸货。因发现货物与船方签发的清洁提单严重不符,中设南通于1998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对旧金轮的航海日志、大副收据、装船事实记录、船舶证书等证据予以保全,但未发现旧金轮通风、测温记录等证据。1998年4月14日,中设南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商船会社所属旧金轮。经中设南通同意,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旧金轮提供350万美元的担保后,原审法院解除了对旧金轮的扣押。同日,该轮卸货完毕。中设南通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南通检验检疫局,即原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南通分局)对涉案豆粕进行检验,南通检验检疫局于1998年7月13日出具《验残证书》,其检验结论为:部分货物已失去其使用价值,其余残损货物必须在严格控制下使用。《验残证书》所给出的货物损失建议为:7,021.97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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