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8
2014/5/16 21:58:34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孟某某。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被告: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商务资讯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职员。被告: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业务员。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信佛山公司)、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峰中山公司)、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中山公司)、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峰公司)、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景华峰中山公司及景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季某某、被告中远中山公司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信公司、嘉信佛山公司及正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主营消毒柜、电压力锅等产品的小家电企业。2012年4月接到沈阳客户郝某某电话订单,要求发580件(海华ZH-A大礼包和新飞ZH-A单包各半)电压力锅到沈阳,总金额为155,960元,并支付了1万元定金,约定款到交货。原告收到定金后立即安排了发货,于4月14日委托嘉信佛山公司运输,并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卸货港为营口,且原告根据其与收货人约定和惯例特别要求嘉信佛山公司注明“到港扣货,由工厂书面通知放货,否则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的字样。委托书签订后,嘉信佛山公司于当天安排了正峰公司上门收取货物,并与原告签署了内贸货柜交接单,该单据中注明委托的船务公司为中远中山公司(后查明系嘉信佛山公司委托景华峰中山公司向中远中山公司订舱),同时原告又重申了到港扣货约定。此后,嘉信佛山公司向原告传真一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运单号为PASU5020000770,箱号为CBHU8403468,封号为N42792,嘉信佛山公司在该单末端再次确认“由工厂书面通知放货,否则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但是,货物到达卸货港营口港后,嘉信佛山公司与中远中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扣货,而是直接放货给了第三人,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的该损失系因七被告工作疏忽及违反合同约定所导致,请求法院判令:(一)七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不按原告指示放货造成的损失155,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员工身份证明及说明,拟证明原告的托运人身份;3.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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