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1
2014/5/16 21:53:37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37号  原告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  委托代理人许红英。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  被告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建斌。 委托代理人肖红英。委托代理人代至聪。  原告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9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英、王家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英、代至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上就船舶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达成协议,即2013年按4元/人、晚上5元/人收取,2014年1月1日起,按白天5元/人、晚上7元/人收取。原告据此协议撤回了其与被告之间另案的上诉,被告也于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4月12日,被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擅自到江北战备码头发船,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1 71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在协调会议上达成的和解内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港口作业费及系、解缆费97 74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 470元,两项共计101 214元。  被告辩称,一、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生效的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3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标准计算。该会议纪要不是合同,而是政府派员参与原、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一种协调性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也并非原被告基于合意达成的合同。被告参加会议的人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其签名不能代表公司;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8 71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费用的结算,应该多退少补;三、原告有未遵守会议纪要的先例,并单方提高收费标准;四、自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再没有发函或公示调整价格,故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收费标准;五、对原告提出的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 47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变更后的2013年2月6日-4月11日的进出港航次及人次予以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开展澜沧江国内旅游客运涉及与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关事宜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调会议上已就港口作业费等经营性服务收费、返回景洪港的日期等问题达成协议;证据2、2013年2月6日至4月11日景洪港中心码头检票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至4月11日每天登船人数、检票张数。4月1日-4月11日的夜航人次多计算了100人,总人次应是6 494人次,3月份的人次是正确的。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港口作业费及系解揽费用变更为97 744元,总费用变更为101 214元。   证据3、2013年2月6日至2月28日以及2012年7月10日至8月1日景洪港中心码头客船出入港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客船的出入情况及相关费用。其中2013年2月6日至2月28日的包干费用为55 619元,33 100元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费用。证据4、富滇银行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港口作业费机打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8月拖欠的港口作业费30 500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2 600元;2013年2月的港口作业费53 664元、电费及垃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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