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例例1
2014/5/16 21:51:32
(2014)海商初字第39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谋新。
被告李丽群。
被告苏钰妮。
法定代理人李丽群。
被告苏金火。
被告黎玉芬。
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苏金火、黎玉芬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英涛独任审判,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被告李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火、黎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丽群与苏廷勇为夫妻关系,“海航×××”号船为被告李丽群与苏廷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建造的船舶。2009年9月中旬,该船下水使用。从2010年10月1日起,苏廷勇、李丽群与原告达成口头挂靠协议,将 “海航×××”号船挂靠在原告的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每月管理费为1 324元。因苏廷勇、李丽群资金周转困难,长期拖欠原告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丽群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6月5日两次立写还款保证书给原告。李丽群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写明:“……2、管理费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45个月,每月管理费1 324元整,合计:59 580.00元整 3、保险费合计:¥13 930.00元整……”苏廷勇于2013年5月5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丽群、女儿苏钰妮、父亲苏金火、母亲黎玉芬共四人。“海航×××”号船的一半价值为苏廷勇遗产,另一半价值属于李丽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后,上述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继承遗产,被告李丽群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所欠的管理费和保险费。四被告应当在继承苏廷勇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苏廷勇生前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丽群支付给原告尚欠的管理费68 848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52个月),起诉后的管理费按每月1 324元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丽群支付给原告代其缴交的“海航×××”号船的保险费13 930元;3、四被告在继承苏廷勇遗产范围内,支付尚欠原告的管理费和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辩称,苏廷勇、李丽群确实欠有原告的管理费和保险费,但管理费到原告起诉后就不应再计算,且应按口头约定给予适当减免。
被告苏金火、黎玉芬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范围;
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海航×××”号船为原告管理的船舶;
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李丽群所有的船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
证据5、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海航×××”号船为检验合格的船舶;
证据6、还款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船舶管理费和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7、苏廷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廷勇身份情况;
证据8、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苏廷勇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苏金火、黎玉芬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金火、黎玉芬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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