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修订解读
2017/9/1 23:50:02
一、修订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颁布实施以来,在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船员考试发证义务,规范国内海船船员考试发证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我国海员队伍整体素质提升。但是,随着航运形式的发展变化,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修订,《规则》的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公约要求,不适应船员队伍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2012年10月欧盟海事局对我国政府履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情况进行了审核,履约工作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同时也指出了存在的少量缺陷。 (二)由于《规则》制定时间较早,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重理论学习,轻实践锻炼的问题,相对于国务院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新要求,对航海类专业在校期间的在船实习优惠政策存在不足。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对规则做适当调整。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增加了特免证明失效后,航运公司应当安排相关人员补充空缺职位的义务性规定。 (二)按照加强实践教学的总体要求,在符合STCW公约的基础上对附则部分的船员培训资历进行了相应调整: 1.删除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培训要求中的“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在见习规定中增加了“或者按照制定的见习计划和见习记录簿的要求,完成3个月的见习”的规定。 2.对于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仍保留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培训要求,删除了“完成相应的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岗位适任培训”的岗位培训规定。 3.在符合公约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操作级高级船员的船上见习要求。 4.加强大副、大管轮的见习要求,由“在相应航区相应等级或者低一等级的船舶上”完成见习的规定,修改为“在相应航区和等级的船舶上”完成见习。一是,符合欧洲海事局对我国履约审核时提出的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力度的要求;二是,大副、大管轮不同于其他船员,在船舶航行中负有更高的安全责任,加强其见习要求,有助于更好的履行安全职责。 5.提高了相关见习要求,以保证相关人员在任何航区范围内都能够胜任职务,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6.根据STCW公约附则第II/2和III/2条的规定,以及欧盟海事局审核报告的要求,“抓住船舶安全的关键少数”,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7.根据STCW公约附则第II/2和III/2条的规定,同时考虑沿海航行船舶一般不配备电子电气员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航海院校毕业生见习船舶的要求,在解决实习难的同时,保证见习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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