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
2017/4/1 0:36: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3月7日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修改为“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删去第(四)项第(6)目中的“港到港”。在第(十二)项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前增加“境外”。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和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将第二款中的“签发提单”修改为“签发客票或者提单”。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将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复印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取得《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八、删去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将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
  九、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部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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