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四庭庭长解读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
2016/1/26 23:03:18
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四庭庭长罗东川就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一、参照国际公约,明确了光租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
光船租赁时,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营运,并对营运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的承租人在航运实践中往往被称为“二船东”。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租中的当事船舶。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租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多次召集专家学者、港航企业代表进行讨论研究,借鉴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相关制度沿革,以及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这次发布的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8就是这样一起案件:债务人龙珠公司在光租经营“海芝”轮期间欠下债务,而该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圣文森特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并最终拍卖“海芝”轮,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平衡当事各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扣船担保的提供与返还作出规定。
由于扣押会导致船舶中止正常营运,产生大额的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规定》以需要担保为原则,在第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不区分诉前还是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同时为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两种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因这两种情形申请扣押船舶的,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如此规定主要考虑,船员或海上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大多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如果坚持要求其提供担保,等于变相剥夺了他们申请扣押船舶保全海事请求的权利。此外,为使海事请求人能够在纠纷解决后及时返还担保,尽快投入生产与经营,《规定》在第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可以返还扣船担保的三种情形。
营运中的船舶都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船员,在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过程中也涉及到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当船东弃船不管时,身处异国他乡的船员更是孤立无助。案例2和案例3就是两个中国法院依法保障外国船员合法权益的例子。
三、提高司法效率,对拍卖船舶公告与拍卖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船舶在被扣押期间无法营运,难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还会产生大量的看管费用、维持费用等支出,降低船舶偿债能力,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规定》为提高船舶拍卖效率,在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变卖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了二次拍卖的公告时间可以按照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即可,不需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少于三十日”。
二是简化了船舶变卖条件,规定了无底价变卖。“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同时规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以防止变卖价格畸低,损害船舶所有人及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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