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二)(试行)
2009/10/18 16:40:58
沪高法[2001]523号
一、关于境外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在国内的担保效力问题
境外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为释放其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境外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接受:
1.备用信用证由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我国国内银行加具保兑;
2.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兑现条件为受诉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生效的中文本裁判文书;
3.备用证规定的受益人为与该请求事项相对应的被请求人或财产保全及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人。
二、关于境外当事人签署长期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
境外当事人授权中国律师在中国任何法院以其名义诉讼,约定了一定的期限或规定有效期至该当事人签署新的授权委托书时止,这是长期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只要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清楚,授权范围具体明确,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相抵触,且办理了有效的公证、认证手续,可确认其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境外当事人负责。
持有长期诉讼授权委托书的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时,除必须出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的原件及翻译件外,还须同时出具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该公函视为律师事务所对境外当事人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已予确认。律师离开境外当事人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或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不再接受境外当事人签署的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
三、 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切险承保的货物提货不着风险的问题
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其不正确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的风险时可以预见的,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就海上运输货物投保一切险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虽然包括“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保险船舶撞沉他船,因打捞被撞沉船舶而产生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规定,清理航道的费用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投保一切险的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撞沉他船而产生的清理航道费用,因其不属于直接损失,同样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可不予赔偿。
五、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延长或缩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不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以及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的,即使被告未进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但被告对债务确认并愿接受的除外。
六、关于主债务经国外仲裁,债权人在国内法院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书主文是否要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如何确认其履行条件的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已经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债权人向债务人所在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经该外国法院承认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主债务尚未清偿或不能清偿,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在国内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为“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对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主文应明确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范围,该保证债务范围一般是指国外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或经外国法院强制执行后尚未清偿的金额,但当事人对保证债务范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OO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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