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
2009/10/18 16:35:40

沪高法[2001]286号
 
一、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问题
(一)案由
根据提单持有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可确定不同的案由:
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或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提单持有人起诉实际提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与之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他责任人的,为无单(提)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二)诉讼时效
上述第一类案件属违约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类案件属侵权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三)确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依据
1、权利凭证,即合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应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并能为法院查证属实。
2、货物被放行的证据。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
①  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
②  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
③  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
④  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
(四)无论提单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行的,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五)无单放货的损失认定
1、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或货物损失的,其货款损失应以货物价款确定。
货物价款的依据一般为结汇单证,也可在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
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认定货物价款的依据。
2、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其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为扣除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的余额部分。反之,承运人仍应按照货物价款的全部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
3、若出口方是来料加工合同中的承揽方,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原料供应方)的,则赔偿承揽方因此遭受的报酬损失(包括承揽方提供的辅料等价款)。反之,承运人应按货物价款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
4、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未能收汇,由此产生的不能退税损失,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予以赔偿。
出口方主张该损失时应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计算退税额的公式依据。
若判决支持出口方退税损失的,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应由法院收回附卷。
二、与提单有关的若干问题
(一)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我国境内签发的、未经登记的境外提单,不应简单否定该提单的效力。在托运人接受并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该提单反映的承、托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可视为有效,违规签发提单的行为可由我国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货运代理人签发货代提单(“HOUSE提单”)的情况下,该货运代理人同时具有契约承运人的身份。如果其又以托运人的身份,与承运人再建立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将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控制在自己手中,以切实履行对外所签提单的合同义务,此时货代提单与海运提单构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方不能依据货代提单直接追究海运提单中的承运人的责任。
(三)货运代理人签发货代提单后兼具了契约承运人的身份,在发生货损货差纠纷时,应区分权利人追究的是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过错责任,还是作为承运人(契约承运人)的管货不当责任,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如诉讼时效、责任限制等问题的确定。
(四)格式提单上印制的抬头人与提单的签发人不一致时,若提单签发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ASCARRIER),则该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ASAGENT或AUTHORIZED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应举证该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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