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13年修改)
2013/8/6 16:02:18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 李克强2013年7月18日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
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第四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业务许可”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第六十三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第六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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