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六)(试行)
2009/12/28 8:30:30
沪高法民四[2004]4号
一、未订立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托运人的认定问题
在没有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包括提单未记载托运人的情形)持有未经流转或被银行退回的提单,以托运人身份主张合同权利,或者承运人否定持有该提单的人的托运人身份的,对持有该提单的人是否具有托运人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上有关托运人的记载。
对上述情形,主张托运人身份的持有提单的人负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运费,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放货。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托运人的,根据《海商法》关于托运人既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提单不记载托运人名称不影响提单效力,以及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等规定,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托运人,承运人应当按照该托运人的要求(包括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因此,提单对于托运人主体身份证明仅是初步的,法院应根据实际履约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持有被银行退回的全套提单的法律属性问题
被银行退回的全套正本提单法律属性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托运人因提单被银行退回而成为持有提单的人,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
《海商法》第78条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关系依提单记载,这是为保护提单流转性而设置。运输合同托运人因提单被银行退单而持有提单,并未拟制出承运人与除托运人以外持有提单第三人的关系,也未影响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调整,而不应直接由提单关系进行调整。
三、提单持有人因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案件性质的确定问题
在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承运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对两者提起的共同诉讼应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
首先,此时承运人并无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的竞合。其次,此类纠纷因原告持有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而产生,系承运人为履行该合同而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不适当而引起。因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此种连带责任的基础。最后,此种连带责任的法定依据(即《海商法》第63条)属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海商法》第四章之内容;同时,该章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据此,可视为提单持有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拟制”了相应的实际运输关系,而实际承运人具体的责任又比照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中的法定责任。以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更能体现《海商法》第63条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
四、实际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际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均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即使无单放货行为由实际承运人实施,承运人仍需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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